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89號聲 請 人 丁○○即連玉範之.
戊○○即連玉範之.丙○○即連玉範之.己○○即連玉範之.兼上4人共同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被繼承人連玉範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聲請人為免遭假執行,前遵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756號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經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後,經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自台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418,583元,及自民國80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3,475元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前揭反擔保金,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83年11月7日83北院民執戊字第3051號執行命令收取993,465元後,而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經執行後,剩餘之擔保金356,535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判決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而為賠償,從而應認本院81年度存字第75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本案執行完畢後,剩餘之範圍內,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350,000-993,456=356,535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執行剩餘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