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聲字第 3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38號聲 請 人 金球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華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代工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1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