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 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3號、94年度裁全字第3533號、94年度裁全字第4320號、95年度裁全字第3875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又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860號(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75號)、94年度存字第2107號(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2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9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23號、94年度執全字第1331號及第538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1860號、94年度存字第1634、631、210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詢,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860號(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75號)、94年度存字第2107號(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2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已取得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則此部份應由聲請人自行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