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267,4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1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而未起訴,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而提供擔保金,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等法院就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