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業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719,56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285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以西松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本件相對人德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業公司)業於民國93年7月7日為解散登記,而德業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庭98年2月18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01917號函影本在卷足稽。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甲○○、鮑岡珍、李小瑞、姚鸛鳴、翁敏即為當然清算人,聲請人應對全體清算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謂合法,惟聲請人僅對股東甲○○為催告,自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清算程序中之德業公司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