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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烽達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472,20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286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以西松郵局第389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董事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經廢止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本件相對人烽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烽達公司)業於民國93年3月1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甲○○、姚鸛鳴、鮑岡鶯、許奕力、李小瑞即為當然清算人,聲請人應對全體清算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謂合法,惟聲請人僅對股東姚鸛鳴為催告(聲請人雖有對其餘股東為催告,惟該催告函送達均不合法),自於法不合。聲請人復未釋明烽達公司是否已另行選任清算人。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清算程序中之烽達公司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