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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司聲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953號聲 請 人 甲0000 000

I48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 0代 理 人 彭安國律師相 對 人 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CHAMPTEK INCORPOR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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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叁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顧問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7萬9,183元,而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言詞辯論筆錄、提存書及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兩造既以各自負擔訴訟費用為和解內容,則聲請人自無庸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