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國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國字第48號原 告 己○○

甲○○○庚○○○被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甲○○○、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母黃林意於民國86年間向臺中縣龍井鄉農會(下稱龍

井鄉農會)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該農會之承辦人員依法具有審查義務,卻未覈實審查,分別於89年2月、6月針對加保事宜出具兩份內容不同之函文,而因89年6 月份出具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內容與其在同年2 月出具之函文內容相左,致黃林意無法領得農保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雖經黃林意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敗訴確定。

㈡龍井鄉農會之承辦人員出具系爭函文,構成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黃林意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是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對黃林意負國家賠償責任。黃林意已於90年3 月19日死亡,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黃聰明均為其繼承人,黃林意對被告之前開權利自應由彼等共同繼承。

㈢又龍井鄉農會之承辦人員出具系爭函文,致原告己○○無法

領得農保喪葬補助津貼153,000 元而受有損害,爰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408,000元,及自8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53,000元,及自9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4 條規定,伊係受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委託辦理農保業務,惟有關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內政部依同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會銜訂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為委託農會辦理農民資格審查業務之依據,並規範農會審查應循之程序。今原告以龍井鄉農會所為資格審查之行為有不符該辦法規定之違失為由,請求國家賠償,惟伊同屬農保業務之受託機關,且與龍井鄉農會無上下隸屬關係,亦無任何委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之規定,伊既非為委託之中央主管機關,自不屬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㈡縱認伊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惟原告於收受伊以89年8 月

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號函及95年2月7日保受承字第09460501700號函取消黃林意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時,應即知悉龍井鄉農會就黃林意參加農保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或有欠周,致不法侵害黃林意權利之情事,則原告於97年8 月13日始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

㈢又原告前因對伊取消黃林意農保投保資格暨所請殘廢給付不

予給付之處分不服,提起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均遭駁回在案,足證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遑論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㈣綜上,伊所屬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自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龍井鄉農會於86年12月31日申報黃林意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

保,嗣黃林意因雙下肢殘廢,於88年2 月20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88年2 月1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加保時顯無從事農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分別以89年8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號函(見本院卷第8- 10頁)、95年2月7日保受承字第09460501700號函取消黃林意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㈡黃林意於90年3 月19日死亡,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黃聰明均為其繼承人。

㈢原告三人及黃聰明因前開農保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89年8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號函之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付黃林意農保殘廢給付之處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1-68頁)。

本院之判斷: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彼等為黃林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黃林意對

被告訴請國家賠償之權利云云,惟查,黃林意之繼承人除原告三人外,尚有訴外人黃聰明,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又黃林意死亡後,繼承人並未分割遺產,黃聰明亦未拋棄繼承,並拒絕同為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1頁背面),是本件被繼承人黃林意之前開權利,在分割遺產前,為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黃聰明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原告三人未將黃聰明列為原告共同起訴,逕對於黃林意遺產之部分主張權利,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三人未將黃聰明列為原告共同起訴,為當事人

不適格,則彼等請求被告給付408,000元,並加計自8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 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

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農保之投保單位即農會係立於第三人地位先行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並將審查結果提供辦理農保業務之勞工保險局為准駁加保之參考,至核保與否,仍由勞工保險局對外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保條例第19條亦有明定。是勞工保險局對於不符農保資格之被保險人,亦有取消其投保資格之權限,足徵於現行農保之運作機制下,係由勞工保險局依法對外為意思表示,農會僅就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為審查後,供勞工保險局為准駁加保與否之參考。原告己○○係主張因其被繼承人黃林意之農保資格遭取消,致其受有無法請領農保喪葬補助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及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辯稱其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難認有理,應先指明。

⒊又原告己○○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依據,

主張龍井鄉農會之農保業務承辦人員於審查黃林意之投保資格時未覈實審查,並出具系爭函文,構成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己○○受領農保喪葬補助津貼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

①農會性質上屬私法人,其員工核非公務員;又農會所為

投保資格之審查,並非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前已詳論,則龍井鄉農會有關農保業務之承辦人出具系爭函文,難謂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況細觀系爭函文內容,其說明欄記載:「覆貴局八九保受字第六零一零三三四號書函辦理。其(指黃林意)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本會申請以自耕農資格加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經本會審查小組審查通過。附上自耕農資格審查文件影本乙份。其向本會加保時未坐輪椅行動、未經他人攙扶,親自切結具從事農業工作每年達九十天以上之能力。本會審查其加保係以其向本會加保時可自行行走及其本人切結有從事農作之能力予以審查加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顯見該承辦人員出具系爭函文,僅係針對被告就本件加保情節之函詢事項為回覆,應為彼等內部間之聯繫,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更難認屬公權力之行使。再者,龍井鄉農會之承辦人員雖出具前開函文,然是否取消黃林意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要屬被告之職權,該農會承辦人對此並無置喙餘地,亦難認為其出具系爭函文,有侵害原告受領農保喪葬補助津貼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②更有甚者,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黃聰明前因對被告取消黃

林意農保投保資格暨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不服,提起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則黃林意不符農保投保資格,應堪認定。黃林意既不符農保之投保資格,原告己○○自無請求農保喪葬補助津貼之餘地,亦無因無法領得農保喪葬補助津貼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無稽。

⒋綜上所述,龍井鄉農會或被告針對系爭農保業務之承辦人

員,並無原告所指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己○○受領農保喪葬補助津貼權利之情事,且原告己○○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己○○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000元,並加計自90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