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國貿字第4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被 告 升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零玖佰柒拾元、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 2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7年8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859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而列丙○○、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於87年間委託
前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該處於88年7月1日精省後,將業務改由經濟部第二辦公室辦理,於89年12月31日再移由經濟部總務司接辦,下稱物資處)採購柴電機車碳刷3,000 只(下稱系爭碳刷)。物資處遂於87年10月間辦理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決標金額為美金20,970元,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之方式付款,物資處並於87年12月28日以自己名義,為台鐵局之利益,與被告訂立編號TSB-0000-000(2) 號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製造供應商為訴外人美國Churchin Associates Ltd.(下稱Churchin公司)。
㈡系爭碳刷於88年5 月間運抵台灣,惟經台鐵局委託訴外人華
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檢驗,發現系爭碳刷規格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物資處遂於同年6 月16日發函要求被告儘速通知Churchin公司辦理賠補事宜,伊亦於同年11月23日發函要求被告賠補。被告於同年月29日來函表示系爭碳刷應仍可安裝,而請求無須賠補更換,惟經伊於89年1 月17日以系爭碳刷尺寸不符,裝車恐有鬆脫之虞等情為由,再次發函予被告,請求其儘速辦理賠補更換。
㈢嗣被告於同年6月8日發函予伊,表示系爭碳刷端子薄,要求
更換,請確認Churchin公司寄達之樣品後再行換貨,伊已於同年7 月18日發函告知被告其所提供之樣品業經台鐵局確認無誤。惟因被告自此未有回應,台鐵局遂於91年7月4日再次發函予被告,限期於91年7 月31日前完成理賠。被告復於同年月24日發函告知台鐵局,Churchin公司同意在近期將合格端子送達予其,再派員更換端子云云,台鐵局乃發函通知被告,同意由被告繳交等值之保證金後領回系爭碳刷改善,並限期於91年9 月10日前完成全部改善作業,惟未獲被告任何回應。
㈣台鐵局遂於92年10月15日邀集伊及被告開會,決定先更換 2
輛份(計64只)之端子試用,試用不合格即退貨還款。伊復於93年1月16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逕洽台鐵局將2輛份之碳刷更換合格品,俾辦理裝車測試事宜。然被告遲至94年6 月間始繳納32只碳刷之擔保金,並於95年4 月13日始領回32只碳刷。
㈤嗣被告又一再延宕改正事宜,經伊分別於95年8月2日、96年
4月25日催告被告辦理,被告雖於96年8月14日來函表示願意改正端子,惟仍未有任何積極作為。伊復於97年6月、同年9月間發函催告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有任何改善動作。
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碳刷不符合合約約定,且未於限期內全數
改正換貨,依系爭買賣合約條款第19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返還買賣價款計美金20,970元。又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碳刷未符合合約約定,同時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經伊履次催告而仍未補正,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合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美金20,970元。
再者,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計新台幣(下同)29,817元(含結匯手續費500元、保險費2,092元及運雜費27,225元)之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32條、第260條規定賠償。
㈦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970元、新台幣29,81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締有買賣契約,被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
其受有新台幣29,817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合約、檢驗報告、兩造間往來信函、保費通知單、運雜費清單、支出傳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第233條第
1 項、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貨物,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補正未果,則其依前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美金20,972元,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新台幣29,817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元合 計 8,2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