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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宅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宅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號十三樓之十九之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或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9之國民住宅乙戶,租期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300元,管理維護費550元,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款並約定乙方(即相對人)積欠租金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甲方(即聲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國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管理費,迄已積欠5個月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聲請人乃於97年9月11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繳納,惟未獲其置理,聲請人遂再於97年10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經相對人收受在案。為此,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及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97年9月11日府都住字第097343810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7年10月13日府都住字第097348388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