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宅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聲請收回相對人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六樓之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
告仍不清償,或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6 樓國民住
宅(下稱系爭國宅),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依上開契約書契約書第12條第2款約定,當乙方(即相對人)積欠租金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即聲請人)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國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㈡詎相對人於租期內積欠5 個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因已違反
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2款約定,伊遂於97年4月17日函催相對人繳清欠費,該函並由相對人同戶籍之配偶伍福慶於同年月21日收受,惟未獲置理,伊復於同年5 月15日通知相對人終止租約,該終止租約函亦由伍福慶於同年月19日收受,是該終止函已於97年5 月19日合法送達在案。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及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第2款之約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國宅等語。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及催告
函、終止函、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