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宅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三十七之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或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如主文所示之國民住宅乙戶,租期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管理維護費550元。詎相對人至97年5 月起即積欠租金及管理費未繳,聲請人乃於97年12月9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繳納,逾期即終止租約,惟屆期仍未置理,聲請人復於98年1月9日發函對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均遭招領逾期退回,依租賃契約第20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書面通知、催告或其他意思表示均向相對人承租國宅之地址為之,倘遭相對人拒收或無人收受退回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日,是以相對人已於98年1月13日受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97年12月9日府都住字第097360058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1月9日府都住字第098300854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