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宅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三樓之十二之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申請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之條件;且國民住宅承租人於承租期間,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查核有不符合規定資格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約並收回出租之國民住宅,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下稱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3樓之12之國民住宅,租賃期間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雙方訂有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惟相對人嗣後另購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之2房屋,明顯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約定,經伊以98年4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於98年4月21日送達於相對人,系爭租約已告終止。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款、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6款之約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國宅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97年房屋稅繳款書、公證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終止租約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且國民住宅之租賃本與一般租賃不同,對於承租對象有一定條件、資格之限制,承租人於承租時應已知悉條款之規定,並經公證,自應認有受系爭租約拘束之意思。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