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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宅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宅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三百五十七巷十二號七樓之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或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 7樓之國民住宅乙戶,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99年 8月31日止,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惟相對人於租期內積欠租金達5個月聲請人於98年2月12日以函催告繳款未果,再於98年 3月11日以函通知相對人終止租賃契約,依當事人間之租賃契約第20條之約定並均已於98年2月16日及98年3月16日送達,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及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及租賃契約、催告函、終止函等影本及回執聯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