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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宅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宅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三樓之一之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國民住宅出租後,積欠租金達3 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如主文所示之國民住宅乙戶,租期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200元,管理維護費1,100 元。詎相對人自97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管理費,聲請人乃於97年

8 月13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繳納,逾期即終止租約,相對人仍未置理,聲請人業於97年9 月11日發函對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亦已於同年9 月19日受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97年8月13 日 府都住字第09733890900 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7年9 月11日府都住字第09734380900 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