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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宅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宅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一百五十巷五號八樓之一之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或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8樓之1之國民住宅,租期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w臺幣(下同)5, 400元,管理維護費550元,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款並約定乙方(即相對人)積欠租金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甲方(即聲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國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管理費,迄已積欠5個月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聲請人乃於98年1月9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繳納,惟未獲其置理,聲請人遂再於98年2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經相對人收受在案。為此,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及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98年1月9日府都住字第098300855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2月12日府都住字第098302685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裁判日期:200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