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宅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之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如主文所示之國民住宅乙戶,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有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事者,聲請人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詎相對人於其承租之國民住宅社區內,經常莫名出入聲請人於該社區所設立之轄管管理站,並於管理站內拍照或窺探,雖經管理站人員屢次勸阻仍置之不理。相對人復於98年4 月16日欲進入管理站之監視主機機房時,管理人員阻止相對人進入,孰知相對人竟莫名開始於管理站喧嘩鬧事、惡言恐嚇及抓傷管理站人員,並毀損管理站物品,經管理站人員向轄區警察局報案,並經本院檢察署以相對人涉犯毀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以相對人之行為業已構成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8 款之「鬧事」、「違反租約規定經管理人員勸阻不聽,採惡言恐嚇或報復手段等」情事,聲請人祇得於98年9 月15日發函對相對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相對人於98年9 月21日收受等語。並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報案三聯單、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8年9 月15日府授都管字第09835877300 號函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