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宅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街○○○巷○○號十三樓之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或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號13樓之國民住宅乙戶,租期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4,500元,管理維護費1,400元,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款並約定乙方(即相對人)積欠租金達3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甲方(即聲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國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嗣後並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管理費,迄已積欠5個月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聲請人乃於97年8月13日發函催告相對人繳納,惟未獲其置理,聲請人遂再於97年9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經相對人收受在案。為此,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及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97年8月13日府都住字第097338909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7年9月11日府都住字第097343809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