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宅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三十二之「西寧」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或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如主文所示之國民住宅乙戶,租期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管理維護費550元。詎相對人承租前開國民住宅後積欠租金及管理費達5個月,聲請人乃於96年11月20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繳納,逾期即終止租約,經相對人於96年11月27日收受,惟屆期仍未置理,聲請人復於97年2月22日發函對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相對人於97年3月4日受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96年11月20日府都住字第096353226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7年2月22日府都住字第097305543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