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宅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收回相對人所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九樓之十三之國民住宅,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政府興建出租之國民住宅出租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或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9樓之13之國民住宅乙戶,租期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管理維護費550元,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詎相對人並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管理費,迄已積欠5個月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聲請人乃於97年8月13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繳納,逾期即終止租約,該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依兩造所簽之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第20 條約定,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即97年8月15日為送達日。嗣後,聲請人復於97年9月11日發函對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依前開約定已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即97年9月15日合法送達。為此,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及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97年8月13日府都住字第097338909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7年9月11日府都住字第097343809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