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點石創意整合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7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條約定,出租人即上訴人係按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要求向製造商或供應商購入租賃標的物及支付買賣價金,租賃標的物並逕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約定上訴人不負標的物之瑕疵擔保、維修保養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為由,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故兩造間租賃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無誤。另依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上訴人喪失所有權或租約終止時無法返還標的物,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做為損害賠償。詎兩造間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後,依約被上訴人即應返還租賃標的物,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發函催告後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依剩餘本金餘額作為損失計算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原審竟認上訴人並無證明受有何損失,難認業盡舉證之責,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規定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等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然有誤,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租金、損失及依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情(見上訴人起訴狀所載)。
㈡而關於上訴人所為損失請求部分,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九條
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停業、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內容以觀,本條約定與租賃契約第七條關於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出租人喪失所有權或租約終止時無法返還標的物,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有別。
㈢茲既上訴人起訴時已表明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一項
約定,而非第七條約定而為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原審即應就上訴人所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裁判,不得逾此範圍而為判決;易言之,兩造間在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所約定之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不同,請求權基礎各異,原審本即不得超逾上訴人聲明之事項,而逕行援引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予以判決。
㈣承上,原審判決在調查證據後,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失為何,而駁回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之損失請求,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並未有何違誤之處。
㈤上訴人徒以原審未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為損失之計
算基礎,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與第七條約定相左云云,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