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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小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易水樓國際企業社即葉思坊被 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008號第一審小額程序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其購買手機之行為,應係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該買賣行為應屬有效。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稱其購買手機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亦應適用民法第83條規定而認定該買賣行為有效。縱法院認該買賣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不生效力,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命被上訴人返還手機。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日常生活所必需及有無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爭執,此等皆為原審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問題,業經原審認定詳確。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至其所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云云,並非本件訴之聲明範圍,本院無從審酌,亦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無涉。是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