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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小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 月31日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5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之管理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屬委任關係,卻又認管理費應有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事由,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其提起上訴,程序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北小字第543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既認定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委任關係,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管理費用等之依據當為民法第545 條或第546條第1 項之規定,故其時效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而非第126 條之5 年時效。又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具「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每月所需繳納之管理費用,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無要求給付之基本債權存在,顯與前條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有間,故應屬一般債權。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3號判決,亦肯認管理費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民法第126所指稱之債權迥然不同。另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新臺幣(下同)91,187元中,除管理費35,919外,其餘55,268元係上訴人所代繳代墊之水電費,亦與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債權顯有差異。綜前所述,原審判決認系爭管理費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屬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如未繳納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按東方科學園區規約第3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依前述,該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2 月至90 年5月止之管理費及水電費,自屬於法有據。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應廢棄改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 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含在內。是凡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 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即有民法第126 條之適用,毋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付管理費,固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然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如按月或按季繳納,依其性質,自屬於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費

收支辦法第5 條與第8 條之規定,管理費及水電費係按月分攤(見原審卷第7 、8 頁),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其所根基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性質屬於因時間經過依序發生、不及

1 年之定期性給付,各期給付請求權即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且分別於每月規定之繳納時間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不因依委任關係之法律規定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請求,而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故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之管理費及水電費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違誤。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殊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