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7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超商代收款之作業程序,繳款單第一聯代收行留存作為往來彙總傳票附件,第二聯繳款人收執聯,待超商收款後3 天內,繳回總公司並向委託信用卡公司對帳,並留存第一聯。但友邦信用卡於民國96 年9月27日通知伊未繳款,經伊前往被上訴人板橋正光店查詢繳款情形,該店卻表示未留存第一聯而無法退回,並要求伊提出發票舉證,並推稱在第二聯誤蓋收款方章予以卸責云云,而原審未盡調查之責,顯失公平,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劉又菁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