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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小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697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極上之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9樓之27(下稱系爭房屋),依社區住戶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但上訴人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98年9 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5,526元,經被上訴人一再向催繳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5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應繳付管理費,但被上訴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組成也不合法,故伊不願意給付管理費。又被上訴人並未扣除伊先前曾繳納管理費,且系爭房屋坪數僅11.33 坪,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1.4坪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不合法云云,惟就對其係區分所有權人及欠繳管理費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0 頁),而被上訴人係已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僅係第四屆委員選舉無效,致無人可資代表被上訴人進行訴訟,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審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核算系爭房屋坪數再扣除按上訴人提出已繳款收據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270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即無不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由無召集權人即訴外人柳鍾光於97 年4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再由管理委員推舉柳鍾光為主任委員,惟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故該次選任之管理委員亦因此為無效,被上訴人既不存在,則其起訴即欠缺當事人能力,惟原審卻誤認被上訴人為無訴訟能力,而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判決,違反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2項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經極上之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 項規定,自具有當事人能力,雖被上訴人改選第四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士林地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認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其決議不存在,此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惟上開判決僅係確認極上之湯大廈於97 年4月13日及97年10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並確認柳鍾光與被上訴人間第四屆管理委會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但並未改變被上訴人即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已合法成立組織之事實,易言之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仍存在,僅暫時欠缺法定代理人而已,故原審於98 年9月15日諭知選任乙○○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53 頁),經核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2項規定云云,自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3,270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蔡和憲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