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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已主張原審判決有前開違法事由,而上訴人係以其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徵信照會錄音譯文內容,已足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就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合意,原審判決未予斟酌,有違反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所指契約諾成原則,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關於自由心證規定之意旨,而觀諸原審判決就該錄音譯文內容,確有未斟酌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中,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已表明其為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人員,並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等情,而此證據之取捨如下述,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復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此部分證據之取捨說明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提起上訴,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之「亞太行動假期」節費商品(下稱系爭節費商品),商品內容包含價值新台幣(下同)8,800元之手機乙只、話務節費器乙只及一萬分鐘免費通話時數,總價為48,000元,訴外人巔峰公司已於民國94年6月1日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買賣價款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名誠泰銀行)辦理貸款所給付,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上訴人新光銀行並已於94年6月7日給付完畢。

詎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遂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10月8日起至95年8月8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2,000元,依法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經上訴人新光銀行將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暨從屬權利均讓與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新光銀行之貸款20,000元、積欠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計22,000元,為此分別依該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之,並加計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節費商品時,並非以被上訴人向顛峰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辦理,且縱使被上訴人否認貸款申請書為其親簽,因上訴人新光銀行於貸款核撥前有對被上訴人徵信照會,於照會時亦有明確告知貸款相關事宜,並經被上訴人應允同意,顯然斯時雙方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仍已臻合致,原審判決實有違反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及違反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等違法事由,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以:當初僅有跟訴外人巔峰公司申辦亞太行動電話,約定每個月2,000元為電話費,其未向誠泰銀行(即本件上訴人新光銀行)借錢,上訴人新光銀行所提出申請表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應係遭偽造的等語。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20,000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22,000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申辦貸款計48,000元一事,固據其提出購買系爭節費商品時所寫具、其上有被上訴人名義簽名之申請表影本一份為憑,然被上訴人否認此為其所親自簽寫,且該字跡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在筆錄紙之簽名亦有不同,有該申請表影本及筆錄紙各一份附卷可稽,惟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辯稱該申請表非其所簽名者屬實,按借貸契約之成立並非專以申請表等書面資料證之,若上訴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契約之合意存在,仍足以證明之,而本件上訴人新光銀行之消費貸款部承辦人員確曾於被上訴人申辦未久後之94年5月29日,以電話徵信照會之方式與被上訴人連絡,經當庭播放錄音內容結果,被上訴人亦自認有此情,有該錄音譯文一份及原審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觀諸斯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對話初使即先具體表明其為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人員,隨後並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及就其信用卡、房貸等信用情形為詢問,若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其購買該商品時僅知與訴外人顛峰公司為分期付款之買賣交易,其竟對該去電人員之身分及所指貸款內容,甚且就其信用情形為詢問等均絲毫未質疑,已有違常情,況且,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就申請表之填寫情形為詢問時,被上訴人亦曾回答申請表確為其所親簽,於該人詢問申請表上所填寫被上訴人之聯絡人即訴外人張一捷狀況時,被上訴人亦如實回答而無任何疑問,若非被上訴人對申請表填寫內容均知悉,其當無如此回應之理,此均可見被上訴人對其購買系爭節費商品時,並有向上訴人新光銀行(原名誠泰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一事,實知情並有同意,被上訴人辯稱未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有貸款之合意,實無足採,上訴人前開主張,應認與事實相符。。進而,上訴人新光銀行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有其所提出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憑,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而其中自94年10月8日自95年8月8日計22,000元之款項,因該商品交易之貸款係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所處理,有該申請表影本之記載可按,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關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權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償之22,000元,並依該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加計遲延給付翌日即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新光銀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之20,000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分別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00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新光銀行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元及自95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且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上訴人所借貸款項有無轉入其所有帳戶一事,依該申請表所載之貸款交付方式,既係由上訴人新光銀行直接撥交與經銷商,有該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之記載可按,足見被上訴人所指定借款之交付對象並非其本人,且此仍不妨其確有向上訴人新光銀行借款之認定,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簽帳資料或開戶資料簽名,以供比對申請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者,如前述,既堪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新光銀行借款之事實,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法官 林秀圓法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附表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上訴人繳納合 計 2500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