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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小上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國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8年度北小字第2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以作業程序,當客戶以信用卡支付機票或旅費,於取得授信銀行授權碼時即合法完成交易,伊即以代收轉付方式與航空公司結清帳款。至於客戶係惡意或遺失信用卡等原因而不付款,非伊能力可知,自應為授信銀行負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乃就事實重為陳述,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漢寶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簽帳款
裁判日期:201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