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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小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859號第一審小額程序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審理之法官如有更易者,評議前應更新審理程序。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另本件租賃糾紛之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其因當事人無故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伊檢附證人陳述書一份,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99條傳喚證人到場,釐清陳述書內容,若其無法到場說明時,依同法第305條,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摘審理之法官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理程序,業經原審曾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更新審理,且由書記官朗讀前次審判筆錄確認無訛,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1859號卷第37頁)。

又本件給付租金等事件,前經兩造到庭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98年度北小調字第90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1859號卷第15頁)。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陳尚德書立之證明書,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具結,並經公證人認證,而無證據能力,此乃為原審就原告請求金額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問題,業經原審認定詳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在原審歷次庭期經詢問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時,上訴人卻未曾聲請原審傳喚證人到庭,以證其實(見本院98年度北小字第1859號卷第38頁及第54頁)。何況就整體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是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