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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張虔綸台北市私立華廣設計短期補習班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北小字第三八八九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報名上訴人建築設計課程,修業期間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至97年5月12日止,共計應修50堂課(150小時)在案。因發掘新事證,故提上訴。(二)被上訴人已修課程建築設計17堂51小時,素描設計17堂51小時共計34堂102小時,均有上課簽到為證,有案可稽。(三)經查上訴人提告退費事,揆其乃因課程較難,無法續課為理由,被上訴人亦回E-MAIL云「.. 怕跟不上進度..,再跟你們講什麼時候接著上課.. 」,又本案上課期限為半年,而被上訴人提告係所餘課程,實則全部學程均以上完,又依據「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2條第6項「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補習班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云云。

三、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餘課程全部學程均已上完,又依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2條第6項,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所收取之費用不予退還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主張均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證明係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無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於本件小額上訴程序中不得再行提出,本件上訴不合法,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