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甲○○
樓被 上訴 人 玉群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0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及兩造尚有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陳景隆與證人黃尉綽、陳逸霖等人在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承諾房貸可全貸,抑或者全貸係指房貸八成至八五成並配成信貸,以及被上訴人有無告知上訴人信貸無法核貸,暨上訴人是否係因貸款成數不足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等陳述,與其等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62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詞相左,惟原審竟未審酌上訴人全部陳述意旨,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未臻完善,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等語。
二、首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參照。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判斷事實之真偽,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故屬於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承上所述,縱然被上訴人及證人黃尉綽確實在原審所為證詞
與其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626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有相互矛盾之處。但查,原審已命證人黃尉綽、陳璋賢依法定程述具結而為訊問,並依證人之證言、兩造所為陳述及兩造所提出相關證據為調查後,斟酌取捨認定:前揭證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所證又係其等親自聞見之事,彼此所證又相互符合,無誣攀或誤認之虞,所證均可採信等情,即已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並再以銀行受理貸款人申請貸之核流程,無非係就申辦貸款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況,一一進行審核評估,稽此足認銀行之貸款風險控制於申辦貸款人之收入及信用狀況,其所核貸金額,亦非得由當事人間所得以約定之經驗法則而為論斷,作成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報酬服務費之判決(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
㈢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
定或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人所為各項主張,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