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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小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工福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8年度北小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 6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0日接管,並進行標售,嗣由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標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核准星展銀行自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銀行,應屬金融機構合併,並非如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97年4 月9 日(97)寶華福內字第006 號申請書所稱之公司解散,寶華銀行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 條之1 第2 項辦理,有臺北市政府97年7 月29日府勞一字第09733421800 號函可稽。上訴人雖於97年5月24日星展銀行合併寶華銀行前退休,而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於97年4 月8 日議決於97年5 月20日發放職工福利金,上訴人既於議決後、發放前辦理退休,當應在發放之列,寶華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應隨星展銀行與寶華銀行合併而以原組織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自應承受寶華銀行應發放福利金之義務,原審判決徒以地位有偏頗之證人證詞為前提,捨棄對上訴人有利之物證,而判決上訴人敗判,尚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由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