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如下理由
為其論據:㈠被上訴人從未否認消費借貸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為其親簽,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以被上訴人自認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顯錯誤適用法令;㈡系爭申請表業以鮮紅色且足堪辨識之字體標示,已有代辦貸款之承受表示,嗣後亦有代辦貸款、代償價金之承認行為,按民法第
530 條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已成立委任契約;㈢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間僅有協助推廣貸款業務之合作關係,至於貸款之徵審、授信及核准與否皆由上訴人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是原判決稱:「此種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交易,將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等語,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悖。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明瞭與消費者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巔峰電信並無關連,故上訴人並未對巔峰電信加諸任何加重責任條款或代償協議,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以巔峰公司倒閉之事實對抗上訴人,使上訴人須承擔被上訴人之風險,顯已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違反公平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乃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向上訴人新光銀行清償24,000元,爰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14,000元及利息,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付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單純與巔峰電信購買電信服務產品,並未與向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系爭申請表中隱含貸款部分之文字,字體均甚小,且多數在背面,上訴人與巔峰電信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合理時間審閱,該貸款部分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是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
⒉按兩造間究否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乃事實問題,而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兩造間並無成立委任或消費借貸契約之理由,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清償消費借貸款之義務,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不否認系爭申請書為其親簽,惟仍辯稱不知道是要辦貸款,是其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顯難認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向上訴人貸款,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自無足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