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通良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胡增財即立昌輪胎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亮凱於民國95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6
日間,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陸續至被上訴人處維修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維修之車輛是否確為系爭車輛,尚待證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王亮凱所駕駛車輛上印有伊名稱字樣,惟其
於未向伊查證及徵詢伊同意之情形下,竟讓王亮凱積欠維修費用,顯與社會常理相悖。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僅載有系爭車輛之車號及王亮凱之簽名,並無系爭車輛之維修證明文件,實無法證明該請款單之真正。
㈢又王亮凱並非對伊有代表權之人,伊自無由依民法第27條第
2 項、第28條規定,對王亮凱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其以伊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自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㈣聲明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王亮凱是否駕駛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處維修、兩造間是
否成立承攬契約等節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王亮凱受僱於上訴人並駕駛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處維修,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及王亮凱積欠維修費用新臺幣35,560元迄未清償之理由,並據以認定上訴人對前開維修費用應全數給付,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