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小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278條及279條舉證責任之立法理由以及舉證責任分配之例外規定,且誤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961號之片段判決,另原審將本案誤引84年6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頒布後相關區分所有人建物專有部分之比率計算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民國96年12月間購買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21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66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769),其中土地所有權持分部份,因當年係由上訴人兄長乙○○出資購買17號隔鄰吳興段1小段666地號崎零土地27平方公尺,77年間因改建需要,分割吳興段1小段666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暫時登記於胞弟蕭銘添名下:78年間上訴人兄弟等,將原住居之15號二層舊屋夥同17號二層舊屋拆除改建,改建時房屋基地係合併吳興段1小段666、669及670地號,面積各為17、91及113平方公尺,合併後新建房屋基地地號○○○區○○段○○段○○○○號,總面積221平方公尺;改建完成五層房屋後,經當時業主協議,各樓層房屋應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按改建後門牌15號及17號各樓層房屋登記建築面積,佔全棟房屋登記建築面積之比率計算;是15號3樓房屋應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應為1051/10000(計算公式:65.18平方公尺
619.98平方公尺),惟15號第三層房屋之原屋主蕭銘添之土地所有權持分,於上訴人兄弟等人未繼承家母蕭詹銀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前,依蕭銘添78年改建後91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之時點,其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僅有769/10000(計算公式:7 8年改建時登記蕭銘添之土地所有權狀面積17平方公尺改建時合併之基地面積221平方公尺10,000=769/10000),且蕭銘添上開房屋及土地,91年間遭法院執行拍賣時,法院所訂定之拍賣底價,亦係按其當年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持分76 9/10000計算而訂定,案外人高保英當年向法院承買,其土地所有權持分登記即為769/10000:經過6年,再由被上訴人向案外人高寶英承購前手之法拍屋,其買入之土地所有權持分登記仍為769/10000,對照該戶房屋應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1051/10000,兩者尚有不足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差額282/10 000(以下簡稱系爭差額土地所有權持分)。上開系爭差額土地所有權持分,93年間10月24日因家母蕭詹銀(合併前原吳興段1小段670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即合併後地號吳興段1小段66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持分5,113/10000)過世,由原告依法完納遺產稅等相關稅捐後,除合法繼承1樓持分土地所有權1,051/10000外,一併繼承係爭3樓土地所有權持分差額282/10000,依法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土地所有權持分為1,323/10000,併由原告繼續按期繳納地價稅迄今,是原告自始擁有合法使用權原;反之,被告對其購買系爭土地法拍屋,自始存在土地所有權土地持分不足差額282/1000 0瑕疵(1,051/00000-000/10000),係逾越應有持分以外之使用權源;經換算土地持分不足差額面積約計6.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始以較市價偏低價金承購上開瑕疵房地,其逾越使用之土地持分面積部分,理應自其承購登記日(96年12月13日)次月起,向原告按承租土地方式按期(每月)給付使用補償金。系爭房屋價金為578,957元,土地價金則為6,621,043元(登記土地持分面積221平方公尺土地持分比率769/10000),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標的土地每平方公尺為389,702元,被上訴人佔用原告土地持分面積6.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標的土地使用補償金每月則為20,232元(389,702元6.23平方公尺10%12=20, 232元)。惟依法因受限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限制,被上訴人依法仍應給付原告系爭標的使用補償金每月為1,798元(34,640元6.23平方公尺10%12=1,7 98元)。原審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向上訴人按期(每月)給付使用補償金1,798元,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於96年透過永慶房屋向前屋主高寶英購買系爭房屋,係透過合法程序購得,上訴人所稱之土地持分分配之過去事實,均由吳興街368巷15號之起造人與當時繼承人自行分配之,其所稱建物分配之土地持分不足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又公寓大廈之所有權人各建物所應分配之持分為何,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均由起造人自行約定,又依一般社會習慣,如屬五層樓之建物,雖各建物分層面積均等,惟起造人於分配基地面積仍有可能因樓層不同而分配不同之基地持分,被上訴人依法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何來利益且致他人損害之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278條、279條舉證責任之立法理由及舉證責任分配之例外規定、違背最高法院96年台上961號判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差額為282/10000,係逾越應有持分比例而為使用,應自購買登記之日(96年12月13日)次月起向原告按承租土地方式按期給付使用補償金云云。惟查,區分所有建物配賦地基之應有部分,在民法物權編第799條第4項實施前(98年7月23 日),實務上多由買賣雙方決定分配比例,即由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予以決定,登記機關悉依當事人申請據以辦理登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可資參照),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規定,起造人或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即以書面確認(書面約定)其基地權利之範圍,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上訴人稱改建時業主協議各樓層房屋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依建物登記面積之比率計算,系爭15號3樓房屋樓房屋應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應為1051/10000云云,與前開登記內容不符,並非可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即該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占有基地非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審以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地基之應有部分,實務上依當事人之合意決定,登記機關悉依當事人申請據以辦理登記,而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應以「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比例計算」等語,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