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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小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發還獎勵漁船船主僱用外籍船員計畫第1 至3 期階段獎勵金時,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街○ 號,雖於96年間遷至高雄市,惟於同址仍留有臺北辦公區。又抗告人於97年12月31日申請發還獎勵金時,相對人亦以臺北辦公區回文,且其訴訟代理人仍在臺北辦公區上班。再者,本件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和結果地皆在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目的為使抗告人南北奔波,除舟車勞頓外並增加旅費支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獎勵金新臺幣(下同)63,360元,有原審卷附抗告人之民事準備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頁20-23 頁)。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設在高雄市○○○○路○ 號,亦有原審卷附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狀足佐(見原審卷第76、77頁),相對人雖在臺北市○○街○ 號設有辦公區,惟並非其機關所在地。抗告人雖於抗告陳稱本件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和結果地均在本院轄區,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云云,惟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當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之適用。此外,兩造並無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亦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機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審以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設在高雄,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