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建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123號原 告 正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其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將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謝庭恩律師被 告 史重生即普羅設計工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伯大尼美國學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等語,逕向本院起訴。惟觀諸卷附工程估價單,除記載「工程名稱:汀洲路」(見本院卷第8頁)、「業主: 伯大尼、工程名稱:1.2.B1 F油漆工」(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文字,自無法依之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承攬契約之設置、施作等債務之地點,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清償地,稽此亦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承攬報酬履行地之約定。除此,原告復未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承攬報酬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依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本院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法院。又被告之主營業所設在「花蓮縣花蓮市○○里○○路○○○號1樓」,已經原告起訴狀陳明,且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