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141號原 告 康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力廠商工程合約第拾伍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12日與被告簽訂協力廠商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擔任被告施作汐止高架鐵路五堵段第三軌工程之協力廠商,並負責前開工程之「北工區結構體工程(含拱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於97年12月25日、98年1月22日及98年2月24日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至第7期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5之2條之約定,該工程款之清償期最遲於97年3月25日均已屆至,而被告為給付工程款,簽發票號為AI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54,022元、發票日為98年6月3日,票號為AI0000000號、票面金額1,182,957元、發票日為98年6月18日,票號為AI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14,661元、發票日為98年6月18日,票號為AI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759,386元、發票日為98年6月30日,票號為AI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6,982元、發票日為98年7月18日,票號為AI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20,569號、發票日為98年7月18日之支票6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伊收執。詎料,被告於98年3月間大量跳票,並遭台灣票據交換所於98年3月20日宣布為拒絕往來戶,是無法對伊清償前開系爭支票之票款,為此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工程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系爭合約書、工程計價請款單、系爭支票及票據信用查覆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伊擔任被告之協力廠商,並施作系爭工程,而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卻遲不給付工程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前段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擔任被告之協力廠商並施作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未依約清償承攬報酬,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