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204號原 告 軒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寬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公司與原告軒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軒浩公司)、寬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寬順公司)間於94年2月21日訂立樺昇建設平鎮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原告軒浩公司、寬順公司已完工,訴請被告公司返還保留款,而觀諸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契約第25條已有約定就該契約所生爭議,合意以桃園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由其等於契約有明示管轄法院,亦可見應有排除其他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意,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