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219號
原 告 向洋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協力廠商工程簡約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2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356,1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317,1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士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之「台北市大同區蓬萊國小學校校舍整體擴建工程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新建工程」、「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五堵段第三軌工程」、「右泰(中山北路工地)-中山北路七段」、「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公共設施統包工程-竹北生醫」、「長昇隆MIT三期A.B棟廠房新建工程」、「金泰捷-長安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璀璨」、「基泰營造-修繕工地(金融言訊)」等工程,上開工程伊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之相關業主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並返還保留款。詎被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餘1,892,619元之工程款及2,247,903元之保留款未給付。另被告先前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工程款項,其中176,650 元部分未能兌現,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另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4,317,17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17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協力廠商工程簡約、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工程計價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7,1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768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