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383號原 告 鑽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間委由伊先行施作「新店市達觀B3區新
建工程之土木及建築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嗣於97年1 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108,230元,並約定工程保留款為10% 。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依約被告即應返還工程保留款1,410,823 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締有承攬契約,其已依約完成工作
,迄未領得工程保留款1,410,823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保留款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
㈡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
款1,410,823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