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10日本院96年度司字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檢查人事件,依檢查事件之性質,查核範圍仍非漫無限
制,要者,需以檢查事件之聲請人所欲查核之事向以及原審所裁准之查核範圍為限。否則,倘若檢查人將檢查範圍予以擴大、複雜化,藉此增加工作時數及報酬,不僅徒生檢查過程中之爭議,更將嚴重影響公司其他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依本件之卷內相關資料,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及權限實已足認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可知,檢查人之檢查項目應以聲請股東有其經濟上之利益且必要者為限,檢查人不得漫無限制及標準而為任意檢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甚為清楚,之所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僅係為查核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度出售林口土地及96年度出售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等二案。相對人於民事聲請狀亦已肯認抗告人公司除進行少數投資及出售資產之行為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與營業收入,依照相對人之請求,檢查人查核之工作事項及範圍應限於上開二案,檢查之案情單純且資料有限。然自檢查人提出之查核清單可見,檢查人查核之內容顯已超出相對人原聲請檢查之上開二案,將檢查之項目及範圍予以擴大,而擬對抗告人進行漫無限制及標準且不必要的檢查,藉此增加工作時數及報酬,不僅徒生檢查過程中之爭議,更將嚴重影響公司其他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復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抗字第972號民事裁定意旨,抗告人自得就檢查人之報酬及檢查必要及不必要項目表示意見,並請求法院預先酌定檢查之報酬,以為節制,以避免檢查人進行漫無限制及標準之檢查,而妨害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準此,本件檢查事件之檢查範圍並非不能事先確定,事先酌定檢查人報酬,亦無違反報酬後付主義,徵以抗告人公司與檢查人就報酬之數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取得協議,若貿然進行檢查事項,將產生更大爭議,為避免爭議擴大,應由法院事先酌定檢查人之報酬使為允洽,經審酌檢查人之工作範圍及市場行情,抗告人主張本件檢查人之報酬應以4萬元為合理適當。
㈡再查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就受任人請求給付報酬之
時點所為之限制,非謂受任人之報酬需於工作完成使得確定,易言之,民法此條項之規定與檢查人報酬數額事先酌定應尚無涉,原審逕以「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及以此條項規定等語作為檢查人報酬無法事先酌定之理由,亦似有誤解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酌定檢查人之報酬。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相對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9.11
% 之股東,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股東名冊、出席通知書等件為證,足證其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次查,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況本件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是以抗告人辯稱本件檢查人將檢查之項目及範圍予以擴大,而擬對抗告人進行漫無限制及標準且不必要的檢查,將影響抗告人公司其他大多數股東權益云云,依上開說明,自無足採。
㈡再查,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抗告人徒以本件檢查範圍並非不能事先確定,且事先酌定檢查人報酬亦不違反報酬後付主義云云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在檢查人未依法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前,對於檢查報酬均可能因檢查工作及內容繁瑣而有更迭,倘事先酌定檢查報酬,則可能發生事後必須再次酌定檢查報酬之情事,則無異耗費司法資源且有違報酬後付主義。職此以解,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顯不足採。
㈢又關於檢查報酬,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其金額應
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且本件相對人業已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檢查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提出檢查報告,事涉檢查人已完成檢查部分項目,應由原審依法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本院自不得逕自酌定檢查人報酬,附此敘明。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朱漢寶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