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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7年度審仲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依與抗告人所簽訂「馬偕醫護

管理專科學校三芝校區整體校園整地及公共設施第一期.聯外道路及橋樑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仲裁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仲聲愛字第107 號受理在案,因仲裁人王伯儉及主任仲裁人蘇錦江於民國95年12月間辭任,嗣兩造分別選定林美惠、洪堯欽為仲裁人,惟二位仲裁人經選定後已逾30日,迄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仲裁程序屬「快程程序」,並以「快速為重」為其原則,仲

裁法乃於第21條第1項、第3項明定應遵守之仲裁期限,故解釋該法條所指「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之定義,自不宜過份擴張,而致違反仲裁制度「快速為重」之目的。

㈡原裁定認本件有選任主任仲裁人之必要,係援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裁定之見解,然該見解並非判例,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且該見解旨在避免「當事人一方濫用仲裁期限之規定,藉惡意遲延以終結仲裁程序」或「當事人左右仲裁程序之進行,以達其避仲裁程序而就民事訴訟之目的」,故此見解在仲裁聲請人所聲請之仲裁人辭任,且其又怠於重新選任仲裁人之情形下,則應無適用之餘地,否則反造成仲裁聲請人惡意遲延仲裁程序之結果,而與其選擇仲裁程序以達「快速終結」之初衷相違。查系爭仲裁程序開始後,至仲裁法第21條所規定之6 個月仲裁期限即將屆滿時,相對人所選任之仲裁人及法院選任之主任仲裁人突然辭任,相對人遲至1 年10個月後方聲請重新選任仲裁人,顯係惡意遲延終結仲裁之程序,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於本件即無適用,原裁定逕以該裁定意旨作為選任主任仲裁人之依據,顯有違誤。

㈢相對人為求快速,而選擇發動系爭仲裁程序,即負有「積極

選任及使仲裁人不出缺,而達到儘速依仲裁程序解決本件工程款糾紛」目的之義務;倘相對人違反上開義務,依自己責任之法理,自應承擔一定之不利益,俾符訴訟誠信原則。反之,抗告人於系爭仲裁程序自始即提出「仲裁聲請欠缺容許性」之抗辯,自不負有「積極選任及使仲裁人不出缺」之義務,故仲裁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告人而言即非義務,縱有違反,亦不應因此承受不利益。原裁定援引仲裁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認「抗告人亦怠於選任仲裁人,其謂聲請人違反程序誠信云云,尚無可採」,其法律見解亦有違誤。

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

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10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6 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仲裁庭逾第1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21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仲裁程式屬「快程程式」,並以「快速為重」為其原則,但仲裁係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自行合意選擇使用之程式,仲裁庭於當事人未有約定,仲裁法又未規定時,本有相當彈性之裁量空間,且依國際通例,為避免當事人濫用仲裁期限之規定,藉惡意遲延以終結仲裁程式,對仲裁期限多予彈性規定,甚或刻意不加規定,以賦予當事人自行決定與協定延長仲裁期限之權。是該條項所稱之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者乃專指仲裁庭已依法組成,仲裁程序得合法進行,仲裁庭逾該九個月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而言,如遇天災、仲裁人死亡、辭任、當事人同意暫停程式或其他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式不能合法進行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該條項所定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始不失其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仲聲愛字第

107 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抗告人曾選任洪堯欽為仲裁人、相對人則選任王伯儉為仲裁人,嗣雙方選定之仲裁人未能共推出主任仲裁人,經相對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仲聲字第1 號裁定選任蘇錦江為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嗣主任仲裁人蘇錦江、仲裁人王伯儉分別於95年12月20日、同年月26日辭任,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5年12月27日發函予相對人,請其儘速選任新仲裁人,副本並轉知仲裁人洪姚欽及抗告人,相對人至97年10月2 日方選任新仲裁人林美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即於同年10月8 日通知仲裁人林美惠、洪堯欽儘速共推主任仲裁人,副本併送兩造等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仲裁人辭任書及工程合約書、仲裁聲請書、選任主任仲裁人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29-62頁、第76-78頁、第101-102 頁),復經原審調閱仲裁卷查明,均堪信為真。

㈡系爭仲裁事件係因主任仲裁人蘇錦江、原仲裁人王伯儉於95

年12月間先後辭任,致仲裁程序無法賡續進行,揆諸前引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於新仲裁庭組成前,該無法進行之期間,應不計入仲裁法第21條第3 項所定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間內,是以系爭仲裁事件並無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之情事甚明。抗告人以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為由,就系爭仲裁事件兩造爭訟之糾紛,於97年11月18日另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98年度建字第11號),已非有理;且該訴訟案件之承審法官,亦以抗告人未遵仲裁協議另行起訴為由,裁定停止該案之訴訟程序,嗣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之,有歷審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6-49頁),益證系爭仲裁程序尚未終結。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怠於重新選任仲裁人,顯係惡意遲延

終結系爭仲裁程序,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裁定之見解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且其於系爭仲裁程序自始即提出「仲裁聲請欠缺容許性」之抗辯,自不負有「積極選任及使仲裁人不出缺」之義務,不應由其承受違反仲裁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不利益各云云。惟仲裁法第13條規定:「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已針對仲裁庭組成後,仲裁人出缺時應如何處理設有明文規範,用以避免已開啟之仲裁程序因仲裁人出缺而延宕,俾達仲裁程序快速進行之目的。查系爭仲裁事件之原仲裁人之一王伯儉、原主任仲裁人蘇錦江辭任後,相對人固未及時依前開規定與對造再行約定仲裁人或聲請重新選任主任仲裁人,惟抗告人亦怠於依前開規定續行仲裁程序,是系爭仲裁程序自前述仲裁人辭任後停頓多時,兩造均難辭其咎,抗告人辯稱係相對人單方惡意遲延終結仲裁之程序云云,尚非有理。況縱使抗告人自始不欲參與系爭仲裁程序,仍應遵守仲裁法之相關規定,兩造於仲裁庭成員出缺時均怠於依仲裁法第13條之規定行事以儘速補足仲裁庭成員,促進仲裁程序之快速進行,則系爭仲裁程序長達年餘之延宕,因而所生之程序上不利益,亦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抗告人辯稱其無義務承擔仲裁程序遲滯所生不利益云云,亦非有據,自不足採。

㈣查系爭仲裁事件原主任仲裁人蘇錦江業於95年12月間辭任,

法院自得依仲裁法第13條第5項、第1項之規定,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新任主任仲裁人。故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重新選任詹森林教授為新主任仲裁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