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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壹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檢查信託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恒信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信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是否為信託關係容有疑義。又相對人於另案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提起背信案件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34號),在該案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與抗告人對帳,相對人查核帳目後並未發現不法事實,故於刑事陳報狀陳明如藉由檢察官公權力及抗告人充分配合了解全案並無主觀犯意與不法獲利,則願與抗告人和解並撤回告訴,檢察官亦表示向銀行調閱如附表所示房地出售之支票兌現情形回報後即可結案,本件既經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房地出賣過程及相關帳冊、憑證檢查,其聲請目的已達,應無再聲請法院檢查之必要,以免浪費資源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二、按「法院對於信託事務之監督認為必要時,得命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得就信託事務之處理,訊問受託人或其他關係人。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7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88號裁定、同院96年度臺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對於法院依信託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就法院監督信託事務命提出有關信託事務之收支計算表及帳簿、文件等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受恒信公司信託如附表所示房地,委由其出售,其處理程序有明顯不符一般交易程序,且未向信託人恒信公司提供簿冊資料,對恒信公司股東之請求未予置理,認有違受託人之忠實與注意義務,其為信託之股東而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法院為本件信託事務之檢查,經原審審查後予以准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提起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庭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林秀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表:

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317號持分1萬分之473

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325號持分1萬分之925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1

(美仁段2小段40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

使用部分)

裁判案由:檢查信託事務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