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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甲○○非訟代理人 賴伊信律師相 對 人 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原檢查人並另行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5 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67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狀況,係為保障公司少數股東權益,基此目的下所選任之檢查人,其檢查職務之執行應較平時財務狀況檢查為嚴格之查核。依審計準則公報第

1 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可知,會計師提供審計服務項目為財務報表之查核、專案審查、財務報表之核閱、協議程序之執行、財務資訊之代編五大類,此五類業務之執行攸關會計師於其報告書上表示意見確信程度。依檢查人唐金春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該報告書僅陳述其檢查之財務資訊事實狀況,並未出具任何意見,可認檢查人係依協議程序之執行,亦即其所提供之審計服務並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僅單純陳述所發現之事實,未對其所檢查之財務資訊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既依協議程序為本案之檢查,自較為消極與寬鬆,此種查核方式與上述檢查人之檢查應作較嚴格之檢查目的不符。又依檢查人所提出之查核報告書,其查核項目為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達公司)民國94年6 月29日公司設立登記前股款資金動用情形及94、95年度兩度支付顧問費之情形,前者屬檢查公司股款運用有無適法,應屬審計準則公報第28號公報第

2 、24條之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遵循,後者因檢查顧問費用,應屬審計準則公報第28號公報第2 、9 條之財務報表內特定項目,均應為特殊目的之查核,惟檢查人僅為單純陳述事實,未就特定項目表示意見,未提及財務資訊內對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重要說明,未為消極確信之結論。檢查人受選任而進行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應屬特殊目的之查核工作,即檢查人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應具體表示意見。又檢查人於查核報告書載有「依據96年3 月1 日進成立會計師事務所陳壽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11頁所載94、95年頤達公司支付顧問費予關係人樸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3,57 1,428元、7,142,856 元,及元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3,428,

574 元、6,857,148 元,2 年度共支付顧問費予關係人21,000,006元,佔2 年度營業費用總額92.26%,此顧問費提供服務內容如何?是否為營業所必需?金額是否合理?本會計師曾於97年3 月11日以雙掛號函請頤達公司10日內回覆,但逾期未獲回應」,足見檢查人進行查核時,相對人並未提出完整之財務資訊供查核,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8號第7 條規定,檢查人在財務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應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方能表達其對查核資料所為保留意見程度之確信,惟檢查人於原審陳述時均未敘及。原審裁定僅憑檢查人之陳述即認檢查人已符合查帳準則及會計師簽證準則,未予充分調查上揭事證,逕認檢查人已完成檢查工作,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查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其應行檢查之事項,不外乎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自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再者,檢查人執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檢查業務,與一般會計師依會計師法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會計查核、簽證尚有不同,尚難僅以檢查人辦理檢查程序未依會計師法等規定進行查核即認該檢查報告有何形式上或實質上之重大瑕疵或違誤,而認檢查人有難以勝任之情形,而檢查人提出檢查報告後,即應認其任務已完成。矧且,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權利之虞。經查,原審法院已於96年12月31日裁定選派唐春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於97年4 月23日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此有原審裁定與卷附報告書可稽,又檢查人唐春金會計師於原審98年5 月25日調查期日陳稱已依據查帳準則為查核,相對人亦提出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資料,足見檢查人已依一般會計師簽證準則完成檢查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抗告人指摘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之檢查人執行職務應較平時財務狀況檢查為嚴格之查核,應具體就確信程度表示意見,並未舉證證明,且本件檢查人已完成檢查工作,亦無檢查人不適任而應另行選任之必要。況於檢查人完成工作後,如再另行選派檢查人續行檢查,無異短時間內重複為之,亦將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造成影響,抗告人所為聲請,亦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權利之虞。至於查核完成後,相對人復為增資等公司之營運業務等,檢查人並未被賦予續行檢查之義務與權限,聲請人以檢查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上開增資並未繼續查核為由,聲請更換檢查人,亦非有據。綜上,抗告人聲請更換檢查人,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