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宏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上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5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狀雖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記載為乙○○,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3月6日變更為井上亮,業經本院簡易庭於98年9月24日裁定命井上亮承受訴訟,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應為井上亮,爰逕予更正。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23日與宏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冠中、陳佩琦、陳照明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48,000元,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8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2,288,000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伊與其他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並無此事,與伊無關,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且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事,惟「陳佩琦」係96年4月23日系爭本票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自係有權代表抗告人簽發本票之人。另自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見原裁定卷第3頁),既有「宏國營造有限公司」及「陳佩琦」之用印,抗告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負擔發票人責任。倘若有遭盜用或偽造印文情事,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