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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抗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為2,537,908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伊於98年2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2,537,908元及自98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6年2月8日向相對人訂購其所興建建案名稱為「大觀晶品」編號5樓B1、B2戶,及地下2層3號停車位1位,嗣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價金尾款之擔保。惟相對人擬交付之車位與原約定嚴重不符,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車位,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所辯各節,均係相對人是否履行買賣契約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