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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49號聲 請 人即 檢 查人 劉昇昌會計師相 對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24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98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現已檢查完成,參酌會計師公會收費標準,聲請酌定本件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該報酬已獲相對人簽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檢查人後,已執行檢查任務,聲請人遲至96年3月9日始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及參酌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8,000萬元,依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且相對人業已同意支付10萬元報酬,有聲請人提出之簽核報價信、前開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在卷可資,爰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以10萬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