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吳仲立律師相 對 人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保羅曼尼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曹志仁律師李琬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 月21日所為之97年度審仲執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34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於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旋即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由本院97年度審仲執字第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業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97年度仲訴字第13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並同時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准許,且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逾越仲裁協議」之情事,詎原審未為實體審查即逕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早於民國98年1月5日即已變更為甲○○,原審於裁定時仍將陳敏薰列為法定代理人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令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程序,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情形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自明,此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裁定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次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亦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所明文揭示之原則。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事由,法院仍應就上開條款情形為實質審理及調查為由,原審不察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難謂非無違誤云云。然法院審查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僅依非訟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已如前述,縱系爭仲裁判斷有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㈡次查,相對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34號仲
裁判斷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審仲執字第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旋即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於98年7 月10日以97年度仲訴字第13號判決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併撤銷仲裁執行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抗告人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0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0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民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是故兩造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尚未確定,且抗告人復已取得停止執行確定裁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過為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並非妨礙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又抗告人取得停止執行確定裁定後,亦僅相對人對抗告人不得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爾。末查,原審已於98年4 月10日命甲○○為抗告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即無抗告人所稱程序上瑕疵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朱漢寶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