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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審抗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43號

抗告人 乙○○相對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墊付款事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746號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六,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經查,前開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而相對人於該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4,740元、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1,060 元,業經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本院繳費單據附在原裁定卷可參,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該費用,即有理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所附計算書之金額11,103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業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法官 林麗貞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