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北文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11月起出資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繼續持有北文山有限公司(下稱北文山公司)40%股份之股東。惟北文山公司自96年以來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造具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也未分配盈餘,經伊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帳冊遭拒,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靆,聲請選派會計師檢查北文山公司自96年迄今之各項表冊、營業帳目及財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北文山公司於96 年1月28日設立,相對人與其餘股東皆定期參加每月第1 個星期一,在台北仁愛福華飯店舉行之月會,充分瞭解北文山公司經營狀況,並於每月提撥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自無相對人所指不召開股東會及分配盈餘等情事。況北文山公司也同意相對人偕同會計師進行查帳,實無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需,故相對人浪費司法資源斤衍生檢查人報酬費用應由其負擔,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北文山公司40%股份之股東,業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之設立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自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至抗告人是否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並提供帳簿供股東審閱及分配利潤等節,皆與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提出本件聲請無涉。況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末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是在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關於檢查人之報酬應由何人負擔,法已有明文,抗告人復爭執檢查人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於法未合。是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所為准予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林麗真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